滿足以下任何壹個條件都可以認為兩者之間沒有因果關系。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因虛假陳述引發民事賠償案件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被告證明原告有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虛假陳述與損害結果之間沒有因果關系: (壹)在虛假陳述披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經賣出證券的;(2)在披露或更正虛假陳述之日或之後進行的投資;(3)明知存在虛假陳述而進行投資;(四)因證券市場系統性風險等其他因素造成的損失或者部分損失;(五)惡意投資、操縱證券價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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