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次公開發行上市管理辦法》規定:
“第三十八條募集資金應當有明確的使用方向,原則上應當用於主營業務。
除金融企業外,募集資金不得用於持有交易性金融資產和可供出售金融資產、出借給他人、委托理財、直接或間接投資於以買賣證券為主營業務的公司等金融投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