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券公司風險處置條例》第二十條規定,證券公司經停業整頓、托管、接管或者行政重組,在規定期限內未達到正常經營條件,且有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情形的,國務院證券監督管理機構應當撤銷該證券公司。根據該規定,證券監督管理機構可以對證券公司采取停業整頓、托管、接管、行政重組、撤銷五種風險處置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