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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壹條設立外商投資投資性公司的規定

投資性公司設立分支機構應報商務部批準。投資性公司申請設立分支機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

(壹)投資性公司的註冊資本已按照合同、章程的規定按期繳納,且實繳出資不少於3000萬美元;或投資公司已投資或擁有超過10家外商投資企業;

(2)擬設立分公司的地區應為投資公司集中或產品銷售集中的地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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