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夥企業法》
第三十壹條以合夥企業的名義為他人提供擔保,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
第三十八條合夥企業限制合夥人執行合夥企業事務和對外代表合夥企業的權利,不得對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
第六十九條。合夥人擅自處理本法規定或者合夥協議約定必須經全體合夥人同意才能執行的事項,給合夥企業或者其他合夥人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