增加壹條,作為第十五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願、如實供述自己的罪行,對指控的犯罪事實沒有異議,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二。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人民檢察院發現司法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其他重大刑事案件,需要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
三。第三十二條改為第三十三條,增加壹款作為第三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公證員執業證書的人員,不得擔任辯護人,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監護人或者近親屬除外。
第四,法律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
第三條刑事案件的偵查、拘留、執行逮捕和預審,由公安機關負責。檢察機關直接受理案件的檢察、批準逮捕、偵查和起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