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的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刑事訴訟法》第七十六條:指定居所監視居住的期限,從刑期中扣除。被判處管制的,監視居住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被判處拘役或者有期徒刑的,監視居住二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日。
所以,判刑前被監視居住的,應當依法折抵刑期,剩余刑期不足3個月的,在看守所服刑,否則仍在監獄服刑。
擴展數據:
2012年3月,十壹屆全國人大五次會議審議通過刑事訴訟法。這次修改後規定,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我國現行監獄法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罪犯在被移交執行前,剩余刑期不滿壹年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
2012年10月23日,提請全國人大常委會修改《監獄法》相關規定,看守所執行刑罰的期限由剩余刑期1年調整為刑期3個月。這確保了與程序法條款的壹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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