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二條規定:“凡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事實,都是證據。”刑事訴訟證據有三個基本屬性:壹是客觀性。任何犯罪行為都是在壹定的時間、地點、條件下實施的。壹個人在實施犯罪的過程中,總會接觸到身邊的事物,必然會留下壹些反映犯罪活動的痕跡和物品,或者被被害人、證人聽到、目睹。這些都是不以人的意誌為轉移的客觀存在。無論司法人員是否意識到,它們總是存在的。相反,如果不是客觀事實,而是主觀的或者虛幻的東西,比如猜想、錯覺、做夢、迷信等。,不能作為證據。
第二是相關性。作為證據的客觀事實必須與案件事實有某種聯系,我們可以據此了解案件某壹部分或某壹方面的真實情況。與案件事實無關的客觀事物,不能反映案件的性質或情節,不能說明案件中的任何問題,所以不能作為證據。
第三是合法性。刑事證據只能由偵查人員、檢察官、法官按照法定程序收集,或者由辯護律師、自訴人依法提供。法律禁止司法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刑訊逼供;使用暴力強迫證人作證;以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方法收集證據。壹切通過非法手段取得的所謂證明材料,都不能作為刑事訴訟的證據,尤其不能作為定案的依據。司法人員只有按照法定程序收集、審查、使用證據,才能產生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