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二審合議庭認為原判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需要直接核實、審判,不宜發回第壹審法院重審的案件;
2.當事人以原判決認定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為由提起上訴的案件,無論二審合議庭認定的事實是否清楚,都應當開庭審理,通過審理最終依法查明案情和證據,體現審判的嚴肅性、民主性和公正性;
3.被告人的辯護律師或者自訴人的代理律師經委托人同意代為上訴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律師既然認為事實不清,證據不足,或者適用法律不當,就應當充分重視律師所持有的上訴理由。通過審理,律師可以充分發揮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作用,進壹步保證二審判決的質量。
4.重大、復雜或者有重大社會影響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對於此類案件,即使二審合議庭認為事實清楚,也可以不開庭審理,但為了強化刑罰的特殊教育和壹般教育功能,也可以開庭審理,以收到審理案件的社會效果,有利於社會治安綜合治理。
5.原審法官違法違紀甚至收受賄賂,影響公正判決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6.其他應當開庭審理的案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