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訴法》第196條第二款規定“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告後立即將判決書送達當事人和提起公訴的人民檢察院。判決書應當同時送達辯護人、訴訟代理人”。
最高院《刑訴法解釋》第247條規定“定期宣告判決的,應當在宣判前,先期公告宣判的時間和地點,傳喚當事人並通知公訴人、法定代理人、辯護人和訴訟代理人;判決宣告後,應當立即送達判決書”。由此可見,定期宣判作為壹項嚴肅的訴訟活動,與開庭的程序性要求差不多,都要事先通知各方訴訟參與人,只不過沒有具體天數的限制。
(實踐中,很多法院出於節約工作量的考慮,為避免動用司法警察將被告人帶出帶進看守所,直接將宣判地點放到了看守所,還美其名曰“上門服務”。對於這種操作,辯護人雖不贊成,是仍可以理解,但始終認為法院還是應當履行正常的事先告知程序,至於公訴人、辯護人去不去看守所參加宣判那是權利處分的問題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