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六條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下列有關人員可以依法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刑事復議:
(壹)對駁回回避申請的決定不服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律師可以提出;
(二)對沒收保證金的決定不服的,被取保候審的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提出;
(三)擔保人對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行提出;
(四)申訴人對不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提出;
(五)移送案件的行政機關對不予立案決定不服的,可以向該行政機關提出。
第七條刑事復議申請人對公安機關作出的本規定第六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上壹級公安機關提出刑事復議申請。
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九條刑事案件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由公安機關偵查。非法拘禁、刑訊逼供、非法搜查等犯罪。人民檢察院對訴訟活動進行法律監督時,發現司法工作人員利用職權侵犯公民權利,損害司法公正的,可以立案偵查。公安機關管轄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重大刑事案件,需要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經省級以上人民檢察院決定,可以立案偵查。自訴案件由人民法院直接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