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壹百二十八條對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發現不應當拘留的,應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並制作釋放通知書。看守所應當根據釋放通知書向被拘留人出具釋放證明,立即釋放。
第壹百二十九條對於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經審查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後三日以內,報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提請審查批準逮捕的時間可以延長壹日至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