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在庭審過程中,辯護律師在提供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時,認為偵查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需要當庭出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向人民檢察院調取證據材料,並可以到人民法院查閱、摘抄、復制證據材料。
(1)法庭調查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人民法院調查核實證據時,可以進行勘驗、檢查、扣押、鑒定、查詢、凍結。必要時,可以通知公訴人、辯護人到場。
(2)人民法院可以向檢察院索取需要調查核實的證據材料;人民法院也可以根據辯護人、被告人的申請,向檢察院調取在偵查、審查起訴中收集的關於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檢察院應當在收到人民法院調取證據材料的決定後三日內移交。
(三)當庭出示的證據、宣讀的證人證言、鑒定結論和勘驗檢查筆錄經出示和宣讀後,原件應當移交法庭。確實無法當庭移交的,應當要求出示、宣讀證據的壹方在休庭後三日內移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