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144條
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和其他財產。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已經被凍結的,不得再次凍結。
第壹百四十五條查封、扣押的財產、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及其他財產,發現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並予以返還。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適用查封、凍結措施的有關規定。
第三十五條公安機關采取查封、凍結措施後,應當及時查明案件事實,在法定期限內依法處理涉案財物。
發現被查封、凍結的財產確實與本案無關的,應當在三日以內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