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濟南中院作出終審裁定:維持槐蔭區人民法院的裁定,駁回原告張某某訴濟南市槐蔭區民政局撤銷村民委員會選舉權行政答復壹案的行政起訴。原告張某某因不服淮陰區民政局關於其不具備村民委員會選舉資格的行政答復,於2006年初向淮陰區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楊同和律師以濟南市槐蔭區民政局代理人的身份參加訴訟。楊同和律師認為,根據《村民委員會組織法》第十三條規定,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小組選舉產生。《山東省村民委員會選舉辦法》第九條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負責審查選民資格,本村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且具有戶籍的村民,應當在選舉日之前登記為選民。第十條規定,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選舉日的20日前張榜公布選民名單。村民對公布的選民名單有異議的,可以向村民選舉委員會提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在三日內予以說明或者更正。對村民委員會選民資格進行審查、解釋或更正的權力,包括主持選舉的壹切權力,都在由村民會議或村民小組選舉產生的村民委員會選舉中,屬於村民自治的範圍。政府部門的指導和回復不具有法律約束力。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壹條第二款第(四)項規定:沒有約束力的行政指導規定,不屬於人民法院行政訴訟受案範圍。槐蔭區人民法院采納了這壹代理意見,但原告不服,上訴至濟南中院,濟南中院於近日作出終審裁定,維持原審人民法院的裁定。這是濟南法院系統審理的首例關於村委會選舉權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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