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辯護人拒絕辯護

刑事訴訟中的拒絕辯護有兩種:壹種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人為其辯護。法律依據是《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的規定:在審判過程中,被告人可以拒絕辯護人繼續為其辯護,也可以另行委托辯護人為其辯護。辯護權的主體是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辯護權基本上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訴訟權利,辯護人的辯護權來源於辯護權的主體。因此,刑事訴訟法沒有理由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辯護的權利。壹旦提出,就應該生效。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釋,被告人堅持行使辯護權,拒絕人民法院指定的辯護人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並予以立案。被告人是盲、聾、啞人或者限制行為能力人,審判時不滿65周歲的未成年人,以及可能被判處死刑的人,有正當理由的,人民法院應當準許,但被告人需要另行委托辯護人的,人民法院應當為其另行指定辯護人。

刑事訴訟中的另壹種拒絕辯護,是指律師拒絕繼續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辯護。《律師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委托事項違法,委托人利用律師提供的服務從事違法活動或者委托人隱瞞事實的,律師有權拒絕辯護。根據《律師法》相關規定,辯護律師接受委托後,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辯護。所以律師拒絕辯護有嚴格的法律條件,只有符合上述條件的人才能拒絕辯護。這不同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拒絕辯護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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