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官法》第十條: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二)被開除公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第十壹條* *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員法》第二十四條下列人員不得錄用為公務員:
(壹)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被開除公職的;
(三)有法律規定不得錄用為公務員的其他情形的。
《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第七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頒發律師執業證書:
(壹)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
(二)受過刑事處罰的,但過失犯罪的除外;
(三)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律師執業證書的。
第四十九條律師因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二條* * *被判處刑罰或者依法被剝奪、限制人身自由的人,不得擔任辯護人。
全國人大常委會關於司法鑒定管理的決定:因故意犯罪或者玩忽職守受過刑事處罰、被開除公職、被撤銷鑒定人註冊的人員,不得從事司法鑒定業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