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公安機關辦理行政案件程序規定》第六十七條,需要傳喚違法嫌疑人進行調查的,經公安派出所、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負責人批準,持傳喚證傳喚。人民警察可以通過出示人民警察證口頭傳喚當場發現的違法嫌疑人,並在詢問筆錄中註明違法嫌疑人到達的過程、到達時間和離開時間。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規定,需要傳喚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的,適用前款規定。
對無正當理由違反治安管理、出境入境的嫌疑人和其他依法可以傳喚的違法嫌疑人,經派出所所長、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辦案部門或者出入境邊防檢查機關批準,可以強制傳喚。強制傳喚時,可以依法使用手銬、警繩等具有約束力的警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