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條。任何知道案情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證人必須是了解案情的人,所以是特定的。壹個不了解案情的人是不可能成為證人的。證人壹般由偵查人員在訴訟活動現場臨時選定、邀請,不要求其了解案情。也就是說,偵查人員在選擇和邀請公民作為證人時具有很大的隨意性和選擇性,幾乎任何壹個在現場的旁觀者都有可能被邀請作為證人。公民被邀請做證人後,就變成了了解相關訴訟活動的特定人,類似於證人。但證人知道的只是調查人員的訴訟活動,而不是案件本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