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考下文
對於此案,越城區人民法院認為,醉駕免責條款在保險合同中雖屬於免責條款,但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仍應當在投保單、保險單或者其他保險憑證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註意的說明,起到提示的義務。紹興某保險公司沒有證據證明其將含有免責事項的格式條款提供給王某,也沒有舉證證明其盡到了相應提示義務。根據法律規定,該免責條款對王某不發生法律效力,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內,故保險公司理應承擔保險賠償責任。為此,越城區法院壹審判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給原告王某84810元。
對於此案,法官提醒說,投保人與保險公司簽訂保險合同時,作為保險公司,根據法律規定若有免責情況時,應該通過將這些條款加黑、加粗、擴大字號等方式讓投保人引起註意,並盡到提醒、說明和明確告知的義務。而作為投保人,應仔細閱讀合同相關免責條款,避免在出險時不能得到賠償。
/legal/2015-07/28/c_1116064300.ht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