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汙點證人是壹種特殊的證人。他是犯罪活動的參與者,有犯罪的汙點。他可以為國家公訴機關作證,換取免於刑事起訴或從輕或減輕指控。
2.汙點證人制度在我國法律中沒有明文規定,但我國刑法第86條第1款規定:“犯罪分子揭發他人犯罪行為,經查證屬實,或者為偵破其他案件提供重要線索的,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可以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所謂“重大立功表現”,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辦理自首和立功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是指檢舉、揭發他人可能被判處無期徒刑以上刑罰的重大犯罪行為,或者為偵破同等嚴重的刑事案件提供線索的行為。實際上,汙點證人也被用來指證其他被告。其中,壹個典型案例是,在重慶市第壹中級人民法院1999審理綦江虹橋垮塌案過程中,檢察機關為獲取指控被告人林某受賄的證據,以受賄罪拒絕起訴行賄人費某,由他作為控方證人指認林某。後來林被判處死刑時,因積極檢舉、揭發他人犯罪事實,主動充當控方證人,被法院從輕處罰。死刑立即執行改為緩期兩年執行。
3.所以汙點證人是否入獄,取決於汙點證人原犯罪名的嚴重程度和配合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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