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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如何計算竊電的時間和數量?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六條規定,竊電數額按照下列方式認定:

盜竊電、氣、自來水等財物,盜竊次數可以查證屬實的,按照查證屬實的盜竊次數計算;盜竊數額無法核實的,以盜竊前六個月正常月消耗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計算盜竊數額;

盜竊前正常使用不滿六個月的,按照正常使用期間的月平均消耗量減去盜竊後計量儀表顯示的月平均消耗量計算盜竊金額;

擴展數據:

被告人熊被捕前是巢湖市某鋼化玻璃公司的實際承包人。2065438+2004年9月28日,巢湖供電公司從用電采集系統中發現公司用電異常,立即派人到公司配電室進行調查,當場查獲竊電裝置壹臺。偵查員現場記錄證據,並報警。

經壹年十個月的審理查明,犯罪人熊某於2014年5月22日至2014年9月29日期間,在計量裝置外使用幹擾屏蔽儀121天,進行竊電,已構成犯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第四條第壹款第(三)項的規定,本案的盜竊數額可以用盜竊前六個月的日均電費減去盜竊期間的日均電費乘以盜竊金額。

估計熊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竊取公共財物價值人民幣163059.6元,數額巨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規定,構成盜竊罪,應予懲處。犯罪嫌疑人熊目前被羈押在巢湖市看守所。

百度百科-辦理盜竊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解讀

人民網-巢湖市壹居民因偷電被判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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