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是關押被依法逮捕、刑事拘留的犯罪嫌疑人的機構。被判處有期徒刑的罪犯,在交付執行前剩余刑期不足三個月的,由看守所代為執行。將犯罪嫌疑人羈押在看守所,應當憑逮捕證、縣級以上公安機關或者國家安全機關出具的刑事拘留證明,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構、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出具的追捕、押解犯罪嫌疑人暫予拘留的證明。沒有這種證明,或者證明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看守所主要用於關押被采取強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其特點是時間短(剩余刑期在三個月以下)。主管部門是公安機關。
看守所是指公安機關依法對特定人進行短期拘留的場所。在押人員包括刑事拘留人員。刑事拘留是公安機關在緊急情況下,限制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目的是防止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人、應當逮捕的嫌疑人逃避偵查、審判或者繼續進行犯罪活動。公安局拘留罪犯時,必須出示拘留許可證,並責令其簽名或者蓋章。拘留後,除有礙偵查工作不能通知的情形外,應當在24小時內將拘留的原因和拘留的地點通知被拘留者的家屬或者其所在單位。被拘留人應當在拘留後24小時內接受訊問。如果發現不應當拘留的,必須立即釋放,並出具釋放證明。拘留的對象主要是行政拘留和法院決定司法拘留的人。拘留期限壹般為十五天,最長為二十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