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法律援助辦案程序》第三十三條有下列情形之壹的,應當終止法律援助:
(壹)受援人不再符合法律援助經濟困難標準的;
(二)案件審理依法終止或者撤銷的;
(三)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辯護人的;
(四)受援人要求終止法律援助的;
(五)受援人利用法律援助從事違法活動的;
(六)受援人故意隱瞞與案件有關的重要事實或者提供虛假證據的;
(七)法律法規規定應當終止的其他情形。
有上述情形之壹的,法律援助人員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報告。法律援助機構經審查核實決定終止法律援助的,應當制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並發送給受援人,同時告知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和有關機關、單位。法律援助人員所在單位應當終止與受援人的代理協議。
受援人對法律援助機構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有異議的,依照本規定第十九條的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