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犯的羈押地點,是由案審機關,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和監管需要來決定的。不是以個人意誌為轉移的。但是,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九條規定, 看守所收押人犯,須憑送押機關持有的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簽發的逮捕證、刑事拘留證或者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國家安全機關、監獄、勞動改造機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追捕、押解人犯臨時寄押的證明文書。沒有上述憑證,或者憑證的記載與實際情況不符的,不予收押。
第十條規定 看守所收押人犯,應當進行健康檢查,有下列情形之壹的,不予收押:
(壹)患有精神病或者急性傳染病的;
(二)患有其他嚴重疾病,在羈押中可能發生生命危險或者生活不能自理的,但是罪大惡極不羈押對社會有危險性的除外;
(三)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壹周歲的嬰兒的婦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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