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礦罪兩高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日前聯合下發《關於辦理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幹問題的解釋》(下稱《解釋》)
《解釋》***十六條,主要包括三方面內容:壹是非法采礦罪、破壞性采礦罪的定罪量刑標準;二是非法采砂行為的定性處理和入罪標準;三是礦產資源犯罪所涉及的從重處罰、單位犯罪、***同犯罪、術語界定、價值認定等實體問題和違法所得、犯罪工具的處理及專門性問題鑒定等程序問題。
《解釋》明確了非法采礦的定罪量刑標準。按照《解釋》,五類情形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壹款規定的“情節嚴重”:壹是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十萬元至三十萬元以上的;二是在國家規劃礦區、對國民經濟具有重要價值的礦區采礦,開采國家規定實行保護性開采的特定礦種,或者在禁采區、禁采期內采礦,開采的礦產品價值或者造成礦產資源破壞的價值在五萬元至十五萬元以上的;三是二年內曾因非法采礦受過兩次以上行政處罰,又實施非法采礦行為的;四是造成生態環境嚴重損害的;五是其他情節嚴重的情形。
《解釋》還明確了破壞礦產資源犯罪的從寬處理情形,規定“實施非法采礦犯罪,不屬於‘情節特別嚴重’,或者實施破壞性采礦犯罪,行為人系初犯,全部退贓退賠,積極修復環境,並確有悔改表現的,可以認定為犯罪情節輕微,不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對受雇傭為非法采礦、破壞性采礦犯罪提供勞務的人員,除參與利潤分成或者領取高額固定工資的以外,壹般不以犯罪論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