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次修改將原刑事訴訟法第三十八條中的“辯護律師和其他辯護人”改為“辯護人和其他任何人”。原條款壹直被認為是針對維權者的“歧視性”條款。不僅辯護人,而且其他相關人員或公安機關人員都有可能幹擾司法程序。因此,幹預司法程序的主體應包括辯護人或任何其他人。此外,本次修改還做了壹些技術性措辭,刪除了“不得威脅、引誘證人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以及從事其他妨礙司法程序的行為”中的“證人改變證言”等詞語,因為“作偽證”和“改變證言”是重復的,不符合法律用語的習慣。
《刑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代理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引誘證人改變對事實的證言或者作偽證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這次修改刑訴法與刑法保持壹致,但對於犯罪主體,刑訴法規定的幹擾司法程序的主體不僅限於辯護人,還包括“其他任何人”,而刑法第306條的犯罪主體僅限於“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導致法律規定不壹致,需要出臺相關司法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