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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解釋》中關於刑事訴訟的規定

法律分析:該內容主要規定在《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章,包括辯護律師職業活動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權益保障、偵查相關事項以及相關人員對全案違法行為的責任。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三條公安機關首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對其采取強制措施時,應當告知犯罪嫌疑人有權委托律師作為辯護人,並告知其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托辯護律師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信息應該被記錄下來。

同壹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壹辯護律師的,或者兩個以上未涉案但實施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委托同壹辯護律師的,公安機關應當要求其更換辯護律師。

第四十四條犯罪嫌疑人可以自行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在押的,其監護人或者近親屬也可以委托辯護律師代為辯護。

犯罪嫌疑人委托辯護律師的請求可以用書面方式,也可以用口頭方式。口頭提出的,公安機關應當制作筆錄,由犯罪嫌疑人簽名、按指印。

第四十五條在押犯罪嫌疑人請求看守所委托辯護律師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向辦案部門轉達,辦案部門應當及時向犯罪嫌疑人委托的辯護律師或者律師事務所轉達。

在押犯罪嫌疑人只要求委托辯護律師,不能提及具體對象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犯罪嫌疑人的監護人、近親屬代為委托辯護律師。犯罪嫌疑人沒有監護人、近親屬的,辦案部門應當及時通知當地律師協會或者司法行政機關為其推薦辯護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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