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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安機關變更刑事罪名的法律依據

刑事訴訟法

第壹百六十條公安機關偵查已經結案的案件,應當保證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寫出起訴意見書,連同案卷材料、證據壹並移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審查決定;同時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辯護律師案件移送情況。

第壹百六十壹條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這說明公安機關在辦理刑事案件的過程中,只是根據收集到的違反法律的證據提出起訴的意見,涉嫌的罪名可能與原來涉嫌的罪名不同,可能有增無減。當然,他們也可能無法追究刑事責任或者不構成犯罪。總之都是涉嫌犯罪,檢察院也有權更改,但以法院最終判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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