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壹十五條:公安機關對於已經立案的刑事案件,應當進行偵查,收集、調取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罪輕或者罪重的證據。對現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可以依法先行拘留,對符合逮捕條件的犯罪嫌疑人,應當依法逮捕。
第壹百壹十六條公安機關經過偵查,對有證據證明有犯罪事實的案件,應當進行初步審查,對收集、調取的證據材料進行核實。
擴展數據:
註意事項: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七條:法庭審理的壹切活動,應當由書記員書寫,經審判長審閱,由審判長、書記員簽名。
法庭筆錄中的證人證言部分,應當當庭宣讀或者交給證人閱讀。證人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法庭記錄應當交給當事人閱讀或者向其宣讀。當事人認為記錄有遺漏或者差錯的,可以要求補充或者更正。當事人承認無誤後,應當簽名或者蓋章。
第壹百六十八條人民法院審理公訴案件,應當在受理後壹個月以內宣判,至遲不得超過壹個半月。有本法第壹百二十六條規定的情形之壹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批準或者決定,可以再延長壹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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