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由於甲、乙、丙三方之間的合夥關系並非自始成立,在此前我國法院處理此類案件的案例中,壹般判決合夥協議無效,由各方根據各自的過錯或責任承擔返還財產的義務和承擔財產損失的風險。
綜上所述,合夥協議、退股協議,以及甲、乙、丙三方在訂立協議過程中的出資證明、往來文書等,均可作為三方實際希望建立合夥關系的事實證據,但該行為依當時我國法律無效,各自負有返還財產的義務。甲方不能基於無效的退股協議要求返還出資,只能主張三方的合夥關系從壹開始就沒有成立,並將其視為借款,要求丙方返還。
故甲方要求丙方返還該房產的請求應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