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判處刑罰,雖然緩期執行,但維持壹定期限內執行的可能性。緩刑只適用於犯罪情節輕微,社會危害性和人身危險性較小,表現出悔罪表現,認為中止執行刑罰不會再危害社會的犯罪分子。
2.原判刑罰不執行,是以罪犯在緩刑考驗期限內沒有犯新罪,或者沒有發現漏罪,或者沒有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為條件的。
3.又犯新罪的,或者發現漏罪的,應當撤銷緩刑,按照數罪並罰的原則決定前罪和後罪的處罰;違反法律、法規或者有關規定的,撤銷緩刑,執行原判刑罰。
例如,有三種方法來處理被判處死刑緩期三年執行的人:
1),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三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
2)、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現,三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3)、如果故意犯罪,經查證屬實,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在減刑過程中,死緩罪犯有以下法律要求:
1.死刑緩期執行的期間,從死刑緩期執行的公告被核準之日起計算。
2.對死緩罪犯的減刑,應當依法及時提交和裁定。
3.死刑緩期執行減為無期徒刑的,無期徒刑的刑期從生效法律文書宣告或者送達之日起計算,原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不變。
4.死刑緩期執行減為有期徒刑的,從死刑緩期執行期滿之日起計算刑期,由原來的剝奪政治權利終身的附加刑改為剝奪政治權利五年以上十年以下。
5.壹次或多次減刑後,實際執行的刑期不得少於十二年(不含死緩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