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九條第三款危害國家安全罪、恐怖活動罪等情形,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應當經偵查機關許可。偵查機關應當將上述情況提前通知看守所。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五十三條辯護律師要求會見在押犯罪嫌疑人的,看守所應當在查驗犯罪嫌疑人的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函後,在四十八小時內安排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同時通知辦案部門。在偵查過程中,辯護律師會見危害國家安全、恐怖活動刑事案件被羈押、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時,看守所或者監視居住執行機關還應當查驗偵查機關的許可決定文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