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2月16日,濟寧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1)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認定被告人高涵犯故意殺人罪、非法持有槍支罪,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山東鄒城監獄提出減刑建議書,稱罪犯高涵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建議減刑。
經審理查明,罪犯高涵犯故意殺人罪、非法持有槍支罪,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剝奪政治權利終身。死刑緩期執行已經到期。
在執行過程中,罪犯能夠認罪服法,遵紀守法,積極參加學習和生產勞動。高涵在死刑緩期二年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應當減刑。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五十條判處死刑緩期執行的,在緩期執行期間沒有故意犯罪的,二年期滿後減為無期徒刑;確有重大立功表現的,二年期滿後減為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如果是故意犯罪並且查證屬實的,由最高人民法院核準執行死刑。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判處並核準的死刑立即執行的判決,由最高人民法院院長簽發。被判處死刑緩期二年執行的犯罪分子,在死刑緩期執行期間,如果沒有故意犯罪,應當減刑,由執行機關提出書面意見,報請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故意犯罪查證屬實,應當執行死刑的,由高級人民法院報請最高人民法院核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