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2.主觀上,本罪是故意,以營利為目的。也就是說,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經常參與賭博是為了獲取金錢,而不是為了消遣和娛樂。
3.本罪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4.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聚眾賭博,以賭博為業,開設、經營賭博場所的行為。
二、相關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公安機關管轄刑事案件立案標準的規定(壹)
第四十三條【賭博案(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壹款)】聚眾賭博牟利,涉嫌下列情形之壹的,應予立案追訴:
(壹)組織三人以上賭博,抽頭漁利總額在五千元以上的;
(二)組織三人以上賭博,賭資總額在五萬元以上的;
(三)組織三人以上賭博,參賭總人數在二十人以上的;
(四)組織十名以上中國公民赴境外賭博,從中收取回扣、介紹費的;
(五)因賭博應當追究刑事責任的其他情形。
以營利為目的,進行賭博的,應予立案追訴。
在賭博犯罪中用作賭註的錢物、換成籌碼的錢物和通過賭博贏來的錢物,都屬於賭資。通過計算機網絡實施賭博犯罪的,可以將在計算機網絡上投註或者贏得的點數乘以每個點數實際代表的金額,確定賭資數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