開設賭場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
具體分析:
壹旦賭1場開始正式營業,並有人實際使用,就成立本罪既遂,與開設者是否實際獲得利潤無關緊要。開設賭場的人自己參與賭博,並與賭博為業的,可以考慮以本罪和賭博罪並罰。屬於在2006年6月29日公布的《刑1法修正案(六)》中將“開設賭場罪”從賭1博罪中分離出來成為新罪名。
開設賭場罪的主體為壹般主體,主觀方面為故意,以營利為目的,客體是賭1場,客觀方面表現為營業性地提供場所,設定賭博方式,提供賭具、籌碼、資金等。《刑1法修正案(六)》第18條(即《刑1法》303條第2款)規定:犯本罪的,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並處罰金,情節嚴重的,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並處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