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刑事訴訟法》第壹百六十三條規定,在偵查過程中發現不應當追究犯罪嫌疑人刑事責任的,應當撤銷案件;對於已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應當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並通知原批準逮捕的人民檢察院。
人民檢察院對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偵查,適用本章規定。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符合本法第八十壹條、第八十二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需要逮捕、拘留犯罪嫌疑人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作出決定,公安機關應當執行。
擴展數據:
刑事訴訟的相關要求規定:
1.人民檢察院應當在壹個月內對監察機關或者公安機關移送起訴的案件作出決定。對於重大、復雜的案件,可以延長十五日;犯罪嫌疑人認罪認罰,符合簡易程序適用條件的,應當在十日內作出決定,可能判處壹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可以延長至十五日。
2.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案件變更管轄的,審查起訴期限從變更後的人民檢察院收到案件之日起計算。
3.人民檢察院審查案件,應當訊問犯罪嫌疑人,聽取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的意見,並記錄在案。辯護人或者當班律師、被害人及其訴訟代理人提出書面意見的,應當附卷。
海寧市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