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不得從事損害審判機關、檢察機關、公安機關、仲裁機關威信和聲譽的行為,不得在訴訟文書和審判活動中對上述機關及其承辦人使用侮辱性語言。
2.不得違反審判庭和仲裁庭的法律,擾亂審判庭和仲裁庭的秩序,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拖延訴訟和仲裁。
3.不得以歪曲事實、曲解法律、偽造證據等方式影響和阻礙司法機關、仲裁機關和行政執法機關對爭議的裁決和處理。
4.在訴訟和仲裁活動中,不得誘使委托人、證人或者其他人作偽證,作虛假陳述,或者篡改、毀滅、隱匿證據。
5.不得向法官、檢察官、偵查人員、仲裁人員或者其他執法人員行賄,不得授意或者誘導委托人向上述人員行賄。
6.不得攜帶刑事被告人的親屬或者其他人會見在押的被告人,不得利用職務之便,違反規定為被告人傳遞信件、財物或者與案件有關的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