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看守所條例》。
第壹條為了保障刑事訴訟的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和其他有關法律,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拘留的罪犯的機關。被判處壹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罪犯,或者剩余刑期不超過壹年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
第三條看守所的任務是依照國家法律對在押人員實行武裝警戒,確保安全;教育違法者;管理罪犯的生活和衛生;確保偵查、起訴、審判的順利進行。
第四條監管看守所在押人員,必須堅持嚴格警戒與教育相結合的原則,堅持依法管理、嚴格管理、科學管理、文明管理,保護在押人員的合法權益。嚴禁打罵、體罰和虐待罪犯。
第五條監護人在縣級以上行政區域設立,由同級公安機關管轄。省、自治區、直轄市國家安全廳(局)可以根據需要設立看守所。鐵路、交通、林業、民航等系統相當於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可以設立看守所。
第六條看守所設所長壹人,副所長壹至二人。根據工作需要,配備若幹警衛、紀律、醫療、會計、炊事等工作人員。看守所應當配備女性工作人員管理女性罪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