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若幹問題的規定》第六十八條規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權益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根據該條款的規定,錄音資料不壹定要征得對方同意才能作為有效證據使用。只要取得的證據不侵害他人合法權益,不違反法律規定,並經查證屬實,錄音材料可以作為有效證據。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規定》第六十九條規定,不能將有疑問的視聽資料單獨作為認定案件事實的根據。錄音證據要具有法律效力,必須同時滿足以下三個條件:壹是當事人出示的錄音證據未被剪切、編輯、偽造,前後銜接緊密,內容未被篡改,具有客觀真實性和壹致性。第二,錄音證據的獲取必須符合法律規定。錄音證據持有人使用侵犯他人隱私或者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的方法,如在其工作場所或者住所竊聽等,屬於違反法律禁止性規定取得的證據,不能作為訴訟證據。第三,對方沒有反駁或者反駁理由不成立。法院在將錄音證據作為判案依據時,還應當審查錄音證據是否存在疑點。如果對方對錄音資料提出質疑,並提出足夠的證據予以反駁,那麽錄音證據就失去了證明力;沒有足夠證據反駁的,法院應當確認錄音證據的證明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