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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不能會見的三種情形

法律主觀:

律師不能會見的情形有:《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壹)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法律客觀: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四十九條對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活動犯罪案件,辦案部門應當在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時書面通知看守所;犯罪嫌疑人被監視居住的,應當在送交執行時書面通知執行機關。辯護律師在偵查期間要求會見前款規定案件的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應當提出申請。對辯護律師提出的會見申請,應當在收到申請後四十八小時以內,報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除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外,應當作出許可的決定。公安機關不許可會見的,應當書面通知辯護律師,並說明理由。有礙偵查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的情形消失後,公安機關應當許可會見。有下列情形之壹的,屬於本條規定的“有礙偵查”:(壹)可能毀滅、偽造證據,幹擾證人作證或者串供的;(二)可能引起犯罪嫌疑人自殘、自殺或者逃跑的;(三)可能引起同案犯逃避、妨礙偵查的;(四)犯罪嫌疑人的家屬與犯罪有牽連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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