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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師和律師事務所違法行為處罰辦法第四十條

(五)其他依法應當從重處罰的。

第四十條 律師在受到警告處罰後壹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警告處罰情形的,應當給予停止執業三個月以上壹年以下的處罰;在受到停止執業處罰期限未滿或者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止執業處罰情形的,應當吊銷律師執業證書。

律師事務所在受到停業整頓處罰期限未滿或者期滿後二年內又發生應當給予停業整頓處罰情形的,應當吊銷其律師事務所執業許可證書。

第四十壹條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依照《律師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的規定,對該所負責人視其管理責任以及失職行為情節輕重,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律師事務所因違法行為受到處罰的,應當同時追究負有直接責任的律師的法律責任,依法給予相應的行政處罰。

第四十二條 律師、律師事務所的違法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將案件移送司法機關處理,不得以行政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律師因違法執業構成故意犯罪或者因非執業事由構成故意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司法行政機關應當吊銷其律師執業證書;因過失犯罪受到刑事處罰的,在其服刑或者執行緩刑期間應當停止履行律師職務,刑期屆滿後可再申請恢復執業。

第四十三條 司法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處罰,應當經機關負責人審批,並依照《行政處罰法》的要求制作行政處罰決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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