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法律依據:《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第四十八條 辯護律師可以同在押或者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會見、通信。
第壹百壹十二條 公安機關對被監視居住人,可以采取電子監控、不定期檢查等監視方法對其遵守監視居住規定的情況進行監督;在偵查期間,可以對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的電話、傳真、信函、郵件、網絡等通信進行監控。
第壹百壹十六條 被監視居住人有正當理由要求離開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以及要求會見他人或者通信的,應當經負責執行的派出所或者辦案部門負責人批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