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集證據是指人民法院依照法定程序,在壹定條件下提供、提取或者固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訴訟行為。法官收集證據的行為是對當事人不能舉證的補充。《民事訴訟法》第壹條明確規定“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有必要審理的,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證據應主要由當事人自己提供,不能提供足夠證據的應承擔敗訴風險。而中國事務復雜,人口多,文盲多,法律知識普及極其有限。此外,民事案件的復雜性決定了當事人在某些時候確實很難提供相應的證據,但作為法院提取證據相對容易。因此,法官在壹定範圍內行使收集證據的職權是非常必要的,至少在目前是如此。
人民法院收集證據的範圍包括:(1)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證據,並已提出調取證據的申請和證據的線索;(二)人民法院應當進行勘驗或者委托鑒定;(三)雙方當事人提出的影響認定案件主要事實的證據材料相互矛盾,不能認定有效的;(四)人民法院認為需要自行調查收集的其他證據。人民法院調查後未收集到這些證據的,負有舉證責任的壹方仍應承擔不舉證的後果(即敗訴風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