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取保候審若幹問題的規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國家安全部8月4日發布1999第39號)。
第二十壹條被取保候審的人沒有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的規定,且沒有故意再犯的,在取保候審、變更強制措施或者執行刑罰時,縣級以上執行機關應當作出退還保證金的決定,通知銀行全額退還保證金,並書面通知決定機關。
執行機關應當及時向被取保候審人員宣布退還保證金的決定,並書面通知其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
判決後壹年內將檔案交回公安機關的,此時退還保證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