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包括下列情形:
(壹)告知處理情況;
(二)被害人證明的輕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證據證明被告人侵犯其人身、財產權利,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而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五條人民法院審查自訴案件後,應當按照下列情況處理:
(壹)犯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的案件,應當開庭審理;
(二)缺乏刑事證據的自訴案件,自訴人不能提供補充證據的,應當說服自訴人撤回自訴或者裁定駁回。
自訴人經依法傳喚兩次,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經法庭許可中途退庭的,按撤訴處理。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審判人員對證據有疑問,需要調查核實的,適用本法第壹百九十壹條的規定。
第二百零六條人民法院對自訴案件可以進行調解。宣判前,自訴人可以與被告人和解,也可以撤回自訴。本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三項規定的案件,不適用調解。
人民法院審理自訴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羈押的,適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條第壹款、第二款的規定;未羈押的,應當在受理案件後六個月內判決。
第二百零七條自訴案件的被告人可以在訴訟過程中對自訴人提起反訴。反訴適用自訴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