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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行為可以構成涉嫌開設賭場罪?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二款的規定,開設賭場罪是指客觀上是否存在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者以賭博為業的行為。壹旦賭場正式開業並被部分人實際使用,則認定本罪既遂,與創辦人是否實際獲利無關。如果賭場老板自行參與賭博,並且從事賭博的,可以考慮將本罪與賭博罪合並。[1]

主要方式有:壹是以營利為目的,以行為人為中心,在行為人的控制下設立、承包、租賃專門用於賭博的場所。為他人提供賭博設備進行賭博,場所是否開放不影響犯罪構成。二是以營利為目的,在計算機網絡上設立賭博網站,或者代理賭博網站接受投註。

構成要素編輯

1.本罪的主體是壹般主體,任何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具有刑事責任能力的自然人都可以構成本罪。

2.主觀上,本罪是故意,以營利為目的。即行為人聚眾賭博、開設賭場或經常參與賭博,目的是為了獲取金錢,而不是為了消遣和娛樂。

3.本罪的客體是正常的社會管理秩序。

4.本罪客觀上表現為聚眾賭博,以賭博為職業,開設、經營賭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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