拘留設施條例
第二十五條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的通信權利,在押人員與他人的通信不受檢查或者扣押。在押人員應當遵守看守所通信管理規定。
第二十六條看守所保障在押人員在羈押期間會見的權利。在押人員應當遵守看守所會見管理規定。會見在押人員,應當持有效身份證件在規定時間在看守所會見區進行。被羈押人委托的律師會見被羈押人時,還應當持有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授權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
關於被拘留者其他權利的補充信息:
拘留設施條例
第二十七條在押人員遇有參加升學考試、生育子女或者近親屬死亡等情形的,被拘留者或其近親屬可以申請請假。
向看守所提出請假申請,由看守所審查,並報羈押決定機關批準。羈押決定機關應當在被羈押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申請後12小時內作出是否準予離開看守所的決定。
被拘留者離開住所的時間不包括在拘留期內。
第二十八條被拘留人或者其近親屬申請請假的,應當向拘留決定機關提交擔保人或者交納保證金。對擔保人和保證金的管理,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執行。
被拘留人離家的,拘留決定機關應當負責將其帶回看守所拘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