看守所在押罪犯管理辦法第四十五條罪犯每月可以會見親屬或者監護人壹至二次,每次不超過壹小時。每次只有三個人來見罪犯。因特殊情況需要延長會見時間、增加會見人數,或者其親屬或者監護人以外的人要求會見的,應當經看守所領導批準。第四十六條罪犯會見受委托的律師,應當由律師向看守所提出申請,看守所應當審查委托書、律師事務所介紹信和律師執業證書,並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安排。第四十七條根據我國參加的國際公約和領事條約的有關規定,外國駐華使(領)館官員探望本國籍罪犯,或者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第壹次會見,應當向省級公安機關提出書面申請。看守所應當根據省級公安機關的書面通知進行安排。外國籍罪犯的親屬或者監護人要求再次會見的,可以直接向看守所提出申請。外國籍罪犯拒絕探望所屬國使(領)館官員或者其親屬、監護人的,看守所不予安排,但應當出具本人簽名的書面聲明。第四十八條經看守所領導批準,罪犯可以使用指定的固定電話與其親屬、朋友和監護人通話;外國籍的罪犯也可以找他們的駐華使(領)館談。電話費由罪犯本人承擔。第四十九條少數民族罪犯可以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會見和交流;外國籍罪犯可以用自己的語言進行會見和交流。第五十條會議在看守所會議室舉行。第五十壹條會見和通信應當遵守看守所的有關規定。違反規定的,看守所可以中止會見和交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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