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壹)拘留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拘留或者人民檢察院不批準逮捕,通知立即釋放的;
(二)逮捕後,辦案機關發現不應當逮捕,通知釋放的;
(三)人民檢察院作出免予起訴、不起訴決定,辦案機關通知釋放的;
(四)經人民法院審判後宣告無罪或者免於刑事處罰,通知釋放的;
(五)看守所監管的已決犯服刑期滿的。
第五十四條規定,看守所在被羈押人出所的時候,要進行出所登記,在《收押人犯登記表》裏寫明出所憑證、時間和所去地點。
被羈押人出所時,當面點清發還代為保存的財物,由本人在《財物保管登記表》(存根)上簽字捺印,並收回其存留的《財物保管登記表》。
第五十五條規定, 對出所的人,應當對其人身和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防止給其他在押人犯帶出信件和物品。
第二,如果當事人關押在看守所,那麽就與治安拘留無關。因為,治安拘留壹般由拘留所執行。根據《看守所條例》第二條規定, 看守所是羈押依法被逮捕、刑事拘留的人犯的機關。
被判處有期徒刑壹年以下,或者余刑在壹年以下,不便送往勞動改造場所執行的罪犯,也可以由看守所監管。